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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2008修订)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监督法和《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组成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向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法涉诉问题,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拒不接受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或者对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决议、决定拒不办理或者无故拖延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可以依法予以撤职。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严格自律,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知情者可以向组织执法检查的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反映。有关常务委员会应当查明情况,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执法检查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事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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