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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2008修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已经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0月23日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规范执法检查工作,提高执法检查的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检查。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
  根据需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开展执法情况调查研究。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参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本级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是指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它负有执法责任的组织和单位。
  第五条 执法检查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督促有关主管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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