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再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逐步减少。
禁止擅自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征收的水资源费中列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节约用水管理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与推广,奖励节约用水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连续两年以上低于行业用水定额的;
(二)供水、用水单位管网漏失率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污水、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利用成效显著的;
(四)在研究和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施、器具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的;
(六)其他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水情况报表,用水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当年实际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供水、用水设施损坏,管理维护单位维修不及时造成浪费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