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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审核的,由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审核,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进行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活动的,由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泸溪河水域进行围、填、堵、塞干流或者改变河道等活动的,由龙虎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在龙虎山风景名胜区泸溪河水域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龙虎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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