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应当组织对景区内的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沟谷、水体等不易清扫的地方进行定期清理,以及对建筑、生活垃圾安排统一清运。
第三十一条 进入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车船,应当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泊。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应当逐步使用环保型车船。
第三十二条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文物古迹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价格,依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经营项目,由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风景名胜区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依托风景名胜资源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