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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违反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八条 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龙虎山管委会或者龟峰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外的其他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进行影视拍摄和大型主题演艺;

  (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条 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保持风景名胜区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已有的有碍景观的建设项目,龙虎山管委会和龟峰管委会以及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 因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原有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的拆除、迁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泸溪河水域的环境保护协调工作。对泸溪河水域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建设单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龙虎山管委会应当加强辖区内泸溪河水域的环境保护,严格控制向泸溪河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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