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7日
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对下列涉及农民负担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一)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
(二)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集资;
(四)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
对农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补贴补偿和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使用,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实施本条例;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
(三)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网点,组织开展农民负担监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