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水户进行超标排水、不接受调度强行排水等行为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污水集中处理企业擅自减量运行或停止运行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处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以外区域排放污水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污水集中处理企业超标排放出厂污水的;
(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盗窃、损毁城市排水设施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