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其他有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共排水设施维护单位负责;
(二)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其排水设施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由房产管理部门、市政管理单位、产权单位依据各自权限负责。
第三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供排水户的排水水质、水量等相关信息;
(二)按照国家、省、市的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在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等措施,尽快恢复设施的正常运行,并进行地面清洁;
第三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并接受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维护、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时间,并在限定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相关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护人员上路作业应当穿戴警示服,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业占道、维护交通秩序等方面提供便利。交通、建设、电力、通讯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规划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备案手续或者接管纳网审批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擅自排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