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和收集、输送、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则。
建设工程的排水系统,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实施雨水、污水分流。
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加快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同时建设排水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到本级规划部门办理排水规划审批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在施工前报本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新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持有关资料到本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城市排水接管纳网审批手续。
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并按规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等责任。未经验收移交或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排水许可
第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取得本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排水许可。
第十三条 申请排水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位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80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监测井;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申请排水许可的,除应具备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二)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企业,应当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污户,应当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的能力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