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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8修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生育保险制度,纳入社会统筹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为农村的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普查项目和次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开展对城镇和农村妇女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妇女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预防、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八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同男性家庭成员同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者剥夺。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宅基地使用、集体资产股份量化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

  第三十条 在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要求在当地建房并符合申请条件的,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二条 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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