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比较多的地方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和制定机关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企业事业规章制度和村规民约中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其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各类学校录取学生,除国家明确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学生或者提高对女学生的录取标准,不得限制女学生的录取比例。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妇女接受继续教育、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供条件,提高妇女的综合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对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指导和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