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三)研究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突出问题,参与制定、修改涉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五)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六)其他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权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每年三月的第一周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宣传周。
妇女联合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宣传和监督。
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般应当有女性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领导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