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单位的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由单位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单位自筹;
(五)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单位或者个人筹措;
(六)改造人防工程,由使用者负责改造,改造经费由使用者筹措。
第十二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单建人防工程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结建和兼顾人防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必须随人防工程建设同步安装到位。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销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第十四条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结建人防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竣工后,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质量监督报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质量监督报告向建设单位出具认可文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结建和兼顾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护质量专项验收报告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将防护质量专项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四章 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平战转换工作;其他人防工程,由所属单位和使用管理者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制定平战转换实施方案,预置设备器材,落实人员职责,保证战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平战功能转换,实现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改造、拆除、报废等,应当按照人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