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二条第(三)款第3项 和第7项。将第二条第(三)款第3项修改为‘自行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产品的一般纳税人兼营其他货物、应税劳务或非应税劳务,应单独核算计算机软件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予办理退税’ 。将第二条第(三)款第7项修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软件产品,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项目的,予以抵扣进项税额。’”已被《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4月24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2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信息产业厅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加快我省软件产业发展加强软件产品增值税管理的通知
(粤国税发〔2008〕211号)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解放思想,鼓励和加快我省软件业的发展,根据《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等文件规定,现就软件产品登记备案、软件产品销售征收增值税及享受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软件产品登记备案的规定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前,需经过授权的软件产品检测单位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软件产品的管理工作,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一)开放软件产品的检测服务。凡取得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软件产品检测单位,在广东省设立软件产品检测机构,向广东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备案,均可在广东省内从事软件产品的检测服务,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经广东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的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有5家(名单见粤信厅函〔2007〕815号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