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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咨询活动:

  (一)委托机关要求终止鉴定咨询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咨询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当事人或委托机关不予配合致使鉴定咨询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咨询活动不能进行的。

  终止鉴定咨询活动的,应当向委托机关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咨询材料。

第四章 鉴定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专委会在完成鉴定咨询后,应向委托机关出具鉴定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鉴定咨询意见书一般应表明委托机关、委托日期、受理日期、鉴定咨询事项、鉴定咨询材料、资料摘要、分析说明、鉴定咨询意见、鉴定咨询专家、鉴定咨询日期、附件等内容。

  分析说明部分应当对历次鉴定实施的步骤、方法和依据的标准、规范是否符合相关要求,以及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等进行评析,并阐明其依据和理由。

  鉴定咨询活动中进行了有关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的,鉴定咨询意见书中应当表明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 鉴定咨询专家应当在鉴定咨询意见书上签名,并注明技术职称。

  对于意见不一致的,应将不同意见在鉴定咨询意见书中一并注明。

  专委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应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机关,一份由专委会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五条 专委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委托机关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的,专委会办公室或参与鉴定咨询的专家,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予以解释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应根据司法鉴定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鉴定咨询意见书以及在鉴定咨询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专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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