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实行回避、时限、保密制度。
第二章 鉴定咨询的委托和受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司法机关委托,专委会应当提供鉴定咨询:
(一)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
(二)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
第八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咨询委托书。
(二)听取案情介绍和鉴定咨询要求。
(三)明确鉴定咨询事项。
(四)核对鉴定咨询材料,含历次鉴定文书及鉴定材料、有关调查笔录等。确需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委托机关予以补充。
(五)经审核,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九条 专委会办公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委托机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委会办公室不予受理,退回鉴定咨询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规定的。
(二)鉴定咨询材料不具备咨询条件的。
(三)鉴定咨询超出专委会鉴定咨询范围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章 鉴定咨询的实施
第十一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后,应根据专门性问题的类别,交有关专家咨询组办理。如涉及2个以上专业类别的,可组织有关专家咨询组联合进行。
第十二条 专委会实施鉴定咨询活动应有3人以上专家参加。参加鉴定咨询的专家一般由专委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指定或者随机抽取;委托机关有特殊要求的,可在专家库中选择鉴定咨询专家。
鉴定咨询活动由有关专家组组长、副组长或由其指定的组内其他成员主持。
第十三条 专委会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