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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农业发展银行依法对地方储备粮的信贷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履行对地方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未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的;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选择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的;
  (五)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接到举报不及时组织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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