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使用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三)使用非食品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四)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五)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
(六)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食品;
(七)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八)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小作坊应当公开向社会承诺,承诺书内容包括:
(一)生产加工环境、生产条件、从业人员等达到基本的食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二)生产加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原辅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不使用非食品用原料,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回收食品做原料加工食品。
(三)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不偷工减料、不掺杂使假、不以假充真;
(四)不伪造食品标识,不冒用质量标志,不标虚假生产日期。
第十五条 小作坊应当建立台账,保存进货、生产和销售记录,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台账保留期限为二年。
第十六条 小作坊采购食品添加剂时应验明、索取合格证明,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情况向所在地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小作坊生产食品,如发现存在有严重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当依据《
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主动召回已出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
第十八条 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临时性生产的,在开业、歇业时应向当地质监部门申报。
第十九条 根据不同类型的食品的特点及产品状况,实行定期强制检验制度,重点检验微生物、添加剂、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定期公布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小作坊名单。
第二十条 建立食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预案机制,发现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应当按规定立即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