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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细则(暂行)

  开办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至少一名具有执业药师资格或药师(含中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
  在农村乡镇以下地区(不含乡镇)开设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一名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也可以配备具有相关专业初级以上职称或中专以上学历,并经过60学时培训的技术人员。
  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还应配备一名具有执业中药师资格或中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且营业场所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两名以上具有执业药师资格或药师(含中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
  药品零售企业应在筹建审批时对驻店药师进行登记备案,并在开业后将其有效证件在经营场所明示,企业营业时间,驻店药师应当在岗并佩带胸卡,临时不在岗应挂牌告知。驻店药师变更时,应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从事药品验收工作的人员及营业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两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第八条 驻店药师、质量管理工作人员、验收人员及营业员应与所在药品零售企业签订聘用合同,并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职业技能鉴定证和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制定对员工进行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药学知识、职业道德等教育培训计划。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药品仓库。
  在县以上地区开办的药品零售企业的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仓库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并单独设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辅助区域;在乡镇地区开办的药品零售企业的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五十平方米,仓库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并单独设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辅助区域;在农村乡镇以下地区(不含乡镇)开办的药品零售企业的营业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四十平方米,仓库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并单独设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辅助区域。单体药店的营业场所与仓库必须在同一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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