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细则(暂行)
(2008年10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辽宁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和变更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根据经营规模和管理需要,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具体负责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连锁门店和其他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
第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六条、第
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质量管理机构至少由三名以上具有执业药师资格或药师(含中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组成。其中质量机构负责人应具有执业药师资格;药品零售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执业药师资格或药师(中药师)以上职称。以上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非本市药学技术人员,应持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明,其职称证明经沈阳市人事局确认换发为本市相应的证书后才能聘用。
第六条 经营药品的零售企业应按要求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作为驻店药师,驻店药师应在营业时间内负责审核处方并提供用药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