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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锦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锦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辽政〔2008〕184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请示》(锦政〔2008〕83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3〕32号)的规定,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锦州市政府在锦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照明、排水等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灰等物料,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和违章经营露天烧烤,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声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等造成大气污染、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营业执照或者超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地点从事临街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辆乱停乱放侵占人行步道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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