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严格听证程序。听证由拟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或者做出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20日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机关在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申请听证的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听证代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或者做出行政决策。
(十一)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对下列事项决策前,应交由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制定或者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订立重要合同、资源配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等重大事项,政府做出和批准做出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十二)坚持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坚持重大行政决策集体研究制度。市县政府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政府部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履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程序。坚决杜绝擅权专断、滥用权力。
(十三)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要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和互联网定期听取公众对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作为改进工作的依据。决策的实施单位应当定期报告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和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出现决策做出时的依据已发生重大变化、决策做出时的条件已发生重大改变或者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及出现其他直接影响重大决策事项实施情况的,应当适时对决策进行调整。对因决策调整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十四)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坚决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要依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
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对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要依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
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