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转诊、急诊、急救办理程序。确需转诊治疗的,由县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报县民政局登记备案。转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首诊医院与转诊医院结算,救助费用与首诊医院结算。未经批准擅自到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外地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报销。对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由本人先垫付,7日内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待治疗结束后,凭急诊手册、出院小结、出院结算明细单,到县民政局按规定审核救助。
第十五条 慈善救助程序。按《吉林省社会慈善捐赠款使用审批办法(试行)》(吉民发﹝2003﹞15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在核定医疗救助金额时,应剔除以下费用:
(一)本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卫生材料目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患者所在单位应该或已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慈善或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的救助资金;
(五)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六)隔年度的医疗费用。
县民政局对医疗费用凭证及相关资料审核有异议的,县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协助核查。
第六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基金筹集。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
(一)中央和省财政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中央和省安排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三)财政和福利彩票公益金按规定预算内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按规定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乡镇公共事业费;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管理使用。医疗救助基金要坚持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收支要基本平衡,适度留存,年度医疗救助资金结余总量不得超过5%。基金结余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县财政局要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分别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储存、管理、支付等业务。医疗救助基金要全部划入该专户。县民政局分别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办理二次和临时医疗救助基金的拨付、发放。
第十九条 基金支付及费用结算。住院救助资金、日常救助资金和临时救助资金由县民政局按规定提出支付计划,经县财政局复核后将资金从基金财政专户拨付至县民政局基金支出专户,由县民政局组织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