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8﹞2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08年9月27日县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利,根据《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8﹞22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目标和原则
第二条 工作目标。到2009年底,在全县初步建立起覆盖城乡、管理健全、运行规范,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难的问题得到有效缓解。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政府救助为主,社会互助、慈善救助为补充;
(二)救助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属地管理,突出重点,分类施保施救;
(四)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第三章 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救助对象。居住在县境内持有常驻户口的以下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持有县民政局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正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低保对象。
(二)五保供养对象(含农村孤儿),指持有县民政局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且正在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具体包括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军,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的人员);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和伤残民兵、民工;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属、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