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取土、挖砂”。
第(五)项修改为:“在暗渠、原水输水管道顶部和护坡栽树、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海底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第(六)项作为第(七)项。
六、第七条修改为:“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协同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等设施上方设立限重标志。
“机动车辆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上方行驶,不得违反限重规定。”
七、第九条修改为:“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拟进行建设活动的,必须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评估、同意,并按要求落实各项防范保护措施。”
八、第十条修改为:“未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流取水。”
九、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库、输水河道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废渣、废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十、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单位在对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维修时,如对工程设施周边单位和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无法恢复原状的,由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