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的,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确定后,区县国、地税机关应实施动态管理。A、B、C级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降低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同时实行相应管理措施,并将《纳税人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见附件三)及时送达纳税人。
对评定为A级纳税人降低纳税信用等级的,“区县评委会”应收回《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书》,“市评委会”通过网络、有关媒体等向社会公告。
对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升级调整应于下一个评定期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等级A、B、C级纳税人降级的调整,由区县国、地税机关本着“谁发现,谁提请”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的相关资料,各区县国、地税机关应在评定工作结束后60日内整理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通知书
津国税、地税信 [ ]第 号
(纳税人):
在 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中,根据你单位 年至 年两个年度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经国税、地税机关纳税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共同评定,确定你单位纳税信用等级为 级。
特此通知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
津国税、地税信调 [ ]第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