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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地方经济鱼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任何部门、单位、团体与国外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须事先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确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在实验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对保护区影响的专题评价。评价未通过的,不得施工。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周边进行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保护区管理处协商,经专家论证可能对保护区内的保护物种及其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已经对保护区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并向保护区管理处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考察、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生态旅游、养殖、河道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保护区管理处的统一管理,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受保护的珍稀濒危水生动植物遭到严重危害等特殊情况下,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保护区管理处可以对保护区内的部分区域采取封区措施。对封锁的区域,除科研人员和必须进入的相关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其他人员进入。保护区管理处采取封区措施时,应当对外公告封区的时间和范围。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消除污染或者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向保护区管理处及县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经批准在实验区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禁止引进外来物种及转基因物种和杂交种,人工增殖放流要严格按照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处或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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