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保护区各项管理制度;
(二)开展自然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巡视工作,建立工作档案;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人工驯养繁殖及增殖放流工作;
(四)开展长溪河珍稀、特有鱼类和地方经济鱼类及其栖息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五)接受、抢救和处置伤病或者误捕的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第七条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保护区发展总体规划,保护区管理处负责实施。
第八条 在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三个功能区设置界桩、界碑等标志物和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桩、界碑等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第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对保护区范围、功能区进行调整。
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及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必须对保护区范围进行调整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征得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
确需对保护区功能区进行调整的,由县人民政府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移动、搬迁或损坏保护区设施和标志物;
(二)设立排污口,倾倒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采石、挖砂、取土、采矿、钻探、爆破;
(四)拦河筑坝、新建或改、扩建河道和码头;
(五)其他严重损害生态环境和水生生物的活动。
第十一条 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科学考察、科学研究、教学实习;
(二)河道维护。
第十二条 核心区内禁止开展一切可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活动。确需在核心区开展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县级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核心区内禁止排放含油废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废弃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