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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地方经济鱼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保护区各项管理制度;
  (二)开展自然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巡视工作,建立工作档案;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人工驯养繁殖及增殖放流工作;
  (四)开展长溪河珍稀、特有鱼类和地方经济鱼类及其栖息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五)接受、抢救和处置伤病或者误捕的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第七条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保护区发展总体规划,保护区管理处负责实施。
  第八条 在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三个功能区设置界桩、界碑等标志物和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桩、界碑等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第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对保护区范围、功能区进行调整。
  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及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必须对保护区范围进行调整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征得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
  确需对保护区功能区进行调整的,由县人民政府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移动、搬迁或损坏保护区设施和标志物;
  (二)设立排污口,倾倒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采石、挖砂、取土、采矿、钻探、爆破;
  (四)拦河筑坝、新建或改、扩建河道和码头;
  (五)其他严重损害生态环境和水生生物的活动。
  第十一条 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科学考察、科学研究、教学实习;
  (二)河道维护。
  第十二条 核心区内禁止开展一切可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活动。确需在核心区开展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县级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核心区内禁止排放含油废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废弃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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