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登记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应统一使用全省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并实现计算机管理和全省联网运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登记证》的发放、登记、管理等情况录入全省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15日内,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者档案从本单位或其他档案代管单位转到办理《登记证》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存放。
第二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存放档案人员的家庭情况、收入状况、就业愿望、技能水平等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台帐。
第二十五条 存放档案人员在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时,持相关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存放档案人员在档案存放期间发生应当存入档案的相关情况,保管档案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将其有关资料归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需查阅存放档案人员档案的,持有效证明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查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在本省就业,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本省就业,有关登记管理办法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登记证》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使用,原省劳动保障厅印制的《失业证》、《外出人员求职登记卡》等证卡不再发放。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关于
印发甘肃省劳动厅贯彻劳动部〈就业登记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甘劳发〔1996〕46号)、《关于
印发新版就业失业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甘劳社办函〔2007〕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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