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处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省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五条 省属、中央驻甘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军队企业,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登记证》核发工作由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市、州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省、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性质企业和外埠驻甘单位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登记证》核发工作由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县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性质企业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登记证》核发工作由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登记证》由负责发放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编号。具体按《甘肃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登记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用人单位申领《登记证》和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备案的,《登记证》由用人单位统一保管;劳动者申办的,《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使用。劳动者凭《登记证》享受相关待遇,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人本人使用。《登记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否则视作无效。
第十九条 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只能持一本《登记证》和使用唯一的编号。更换、补发《登记证》时,编号不得变更。已持有《登记证》的外省户籍劳动者离开本省后再次入甘就业的,应使用原《登记证》。
第二十条 《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由申办人到发证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经年度审验的,《登记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和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