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就业类型、就业时间情况;
(四)就业单位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
(五)《登记证》设置的其他内容。
《登记证》首页的工作单位和就业类型按照首次办理就业登记时的用人单位名称、就业类型填写。
第七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到相应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
初次就业人员,已办理《登记证》的,用人单位持《登记证》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没有《登记证》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申请办理《登记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原件);
(二)劳动者从事国家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三)被录用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登记证》(原件)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到其就业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
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申领《登记证》。灵活就业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申领《登记证》。
第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办《登记证》劳动者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经办人员按照《登记证》规定内容填写统一编号核发《登记证》。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未就业的;
(二)从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并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