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深安监管〔2008〕351号)
各区安监局,光明新区经发办,各相关安全生产中介机构:
为加强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作出以下规定:
一、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技术服务及其有关安全生产的咨询、管理服务的机构。
在我市开展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良好的技术、咨询和管理服务。中介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业务合同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区或街道安监部门;中介机构首次在我市签订业务合同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经营场所和(深圳)联系人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分别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和相关区安监部门。
二、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安监局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提请市局处理,市局核实后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进行业务告知或变更告知;
(二)未按过程控制程序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三)安全评价报告没有如实反映生产工艺流程或作业场所现状,评价结论不确切的;
(四)不配合安监部门监督检查。
三、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安监局核查基本情况并报市局,市局核实后将该中介机构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提请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一)对举报人打击报复;
(二)不讲职业道德,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中介机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降低服务成本,扰乱市场并造成恶劣影响;
(四)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转包安全服务项目或违法分包安全服务项目;
(五)资质证书失效或超经营范围承揽安全服务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