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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大修理、更新改造、供水经营者正常运行管理支出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四条 供水经营者应当加强水费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按规定使用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费专用发票,自觉接受价格、审计、税务和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时,供水经营者应当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账簿、文件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供水经营者可与取用水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因大修、检修等需临时限制或中止供水的,供水经营者应当提前通知取用水户。除不可抗力或取用水户自身的过错外,供水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供水经营者和取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费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

  第二十九条 取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缴纳水费。到期未缴的,供水经营者应履行告知义务,发送限期缴纳通知书。逾期仍未缴纳的,每逾期一天,供水经营者可加收所欠水费1‰的滞纳金,并有权采取措施限制或中止取用水。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供水经营者进行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涝工程,供水经营者可向受益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具体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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