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及其附加的原则核定。
第十六条 各类用水均应当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加价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五章 管理权限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独立供水、供水范围明确的单个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采取拍卖、租赁、承包和股份制等方式经营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准价和浮动幅度,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价格由供用水双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县以下机电排灌价格,按照保本的原则,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单独核定,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向取用水户收取水费。被委托者在收取水费时需向取用水户出示代收委托书,未出示代收委托书的,取用水户可拒缴水费。供水经营者可对被委托代收的单位或个人在进行考核的基础上给予实收水费一定比例的报酬。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农业用水在计量设施、仪器安装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按亩计收水费,但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