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或调整,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并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核定:
(一)农业用水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
(二)非农业用水
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税金及其附加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一条 独立供水、供水范围明确的单个水利工程(含自主管理灌排区),其供水价格单独核定。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供水区域具体范围的划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当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利用贷款、债券等资金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
经营期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确定;没有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省物价局《定价成本监审专门技术规范――固定资产计提(试行)》(苏价本[2007]385号)的规定执行,即经营期按照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中水利工程管理类所明确的建筑物折旧年限的中值确定。
第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其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四章 水价制度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当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