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抽等水利工程设施向各类取用水户提供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取用水户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供水经营者缴纳水利工程水费(以下简称水费)。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含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制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当实行价格公示制度。
第二章 水价构成与分类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及其附加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费用。
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及其附加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及其附加。
第八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取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
农业用水价格分为农作物用水价格和水产养殖用水价格;非农业用水价格分为工业(含电力企业)用水价格、自来水厂用水价格、水力发电用水价格、船闸用水价格以及航运补水、环境、建筑等其它用水价格。
第三章 水价核定原则及办法
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的供求变化情况,并结合各类取用水户的承受能力适时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