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应当立足于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不得把加大罚没额度、增加罚没收入作为行政处罚的目的。
三、应当建立的相关制度
(一)建立行政处罚基准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详细归纳本地区、本部门执法领域发生违法行为的种类,按照不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若干阶次,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将不同的违法行为阶次与裁量阶次相对应,形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性标准,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基准。
1.一般基准:
在法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根据违法活动行为阶次的不同按比例确定不同的行政处罚基准。当事人的违法活动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属特别轻微违法行为,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降低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活动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5)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升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在行政执法机关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3)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6)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4.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建立行政处罚“先例”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机关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先例。适用先例制度的对象,应当是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违法行为。适用先例制度的结果,应当使相当的违法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和种类、幅度基本一致。参照先例,并不妨碍执法机关在说明特殊理由的前提下做出例外的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