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县(市)、区委员会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形成的档案;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形成的档案;
(五)各县(市)、区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形成的档案;
(六)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部门管理机构形成的档案;
(七)各县(市)、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形成的档案;
(八)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形成的档案;
(九)经协商同意,各县(市)、区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十)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十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县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干部档案;
(十二)撤销单位的档案;
(十三)按照国家规定接收国有改制、破产企业应入馆寄存的档案;
(十四)行政村、个体户、专业户形成的具有进馆价值的档案;
(十五)反映各县(市)、区地方特色的教育、文化、戏曲、医疗、卫生、风景名胜、宗教等活动的档案;
(十六)各县(市)、区名、优、土、特产品档案;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县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第六条 凡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单位,其本身形成的、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文书、科技、声像、业务等各种门类、各种形式的档案,应一律移交进馆。
第七条 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向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某些方面档案的移交期限做出特殊规定。
第八条 县级国家档案馆在接收各单位档案时,同时接收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资料。
第九条 纳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其形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档案进行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经县级国家档案馆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