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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的通知
(石政办发〔2008〕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石家庄市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丰富县级国家档案馆馆藏,为党和国家积累档案财富,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国家档案局《各级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和《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国家档案馆是依法设立的文化事业机构,是集中保管和利用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档案的基地,要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工作。

  第三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编目和移交等工作。

  第四条 石家庄市各县(市)、区范围内的档案接收、收集和移交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

  县级行政区域内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领域形成的各类需要永久和长期保管的档案,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的接收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各县(市)、区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形成的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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