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安排危旧房改造资金,对其现住危旧房进行维修、改造。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补助费按其12个月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不低于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五保供养资金应当包括五保供养经费,设备、设施购置和维修费,管理经费等。
自治区财政对贫困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捐赠的款物,除捐赠人有明确捐赠用途的外,可以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按月足额拨付。
集中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可以根据供养情况发给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并将发放情况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予以记载,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五保供养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公示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