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企业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企业应每月初向当地环保局申报上月排放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企业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监测数据,以此申报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
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排放量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并向当地环保局申报。
第五条 当地环保局对企业每月申报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企业。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业,监测设备必须与环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重点污染源和减排企业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六条 国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企业负责,验收实行省市两级验收的原则,省级征收排污费的火电企业的烟气自动监控系统由省环保局牵头组织验收,其余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包括水污染源和烟气自动监控系统)由市环保局组织验收,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自动监控系统属于污染治理设施的一部分,日常运行由企业负责。国控、省控和市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市联网,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直接传输上报环保部和省环保局,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直接传输上报省环保局。
第七条 市环保局负责全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区县环保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承担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核定的环保局具体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