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附件4);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情况说明。
(二)附件材料(审验原件,复印件单独成册留存)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原有资质证书正、副本。
3.企业名称、详细地址、注册资本金、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还需提交企业新的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文件。
4.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任人员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和技术负责人的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5.企业改制的,还需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关于企业改制或股权变更的决议、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关于企业申请改制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工商注册地异地变更的,需提交下列材料(审验原件,复印件单独成册留存):
(一)原工商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书面意见。
(二)原工商营业执照注销证明。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所列材料。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污损严重的,可申请更换;资质证书遗失的,在全国性建设行业报刊或省级以上综合类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后,可申请增补。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申请更换或增补资质证书,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增补(更换)审核表》(附件5)。
(二)更换或增补资质证书情况说明。
(三)遗失增补的,还需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
(四)申请更换的,还应当交回原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拟继续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未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开展工程监理业务,应当按首次申请办理。
第二十条 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附件3)一式3份(单独成册)及相应电子文档;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申请报告。
(二)附件材料(审验原件,复印件单独成册留存)
1.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2.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至4项、第6至8项所列材料。
3.拟申请延期资质相应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身份证明和注册证书。
4.拟申请延期资质所要求的造价师等其他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注册证书。
第二十一条 省外工程监理企业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每开展一项监理业务前,办理一次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进鲁登记备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合法有效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取得监理业务并签订了监理委托合同。
(三)已在监理工程所在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外工程监理企业申请登记备案,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外企业进鲁承接工程监理业务备案登记表》(附件6)。
(二)附件材料(审验原件,复印件单独成册留存)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3.委托监理合同(依法应招标工程还应同时提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
4.监理规划。
5.按照中标承诺或合同约定派驻项目监理机构的任命文件及注册执业证书、上岗培训证书。
6.工商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
第五章 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专业甲级资质、综合资质的核准、延续,相应资质证书的更换、增补及企业名称、证书编号的变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工程监理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的核准、延续,相应资质证书的更换、增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范围以外的其他变更事项,及省外企业进鲁承接工程监理业务备案,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申请事项的审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其所监理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将监督检查及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三)与建设单位或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谋取中标。
(四)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五)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争扰乱监理市场秩序。
(六)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七)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八)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九)选派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进驻施工现场。
(十)允许不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签发工作指令,在有关监理资料中签字。
(十一)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十二)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十三)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十四)拒绝或阻挠依法进行的有关监督检查活动。
(十五)不按时办理监理合同备案。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企业违法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抄告该工程监理企业工商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资质许可机关。
第三十一条 对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回其资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撤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资质审批程序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资质的申请,交回资质证书: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监理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专业工程类别和等级表
附件2:专业资质注册监理工程师人数配备表
附件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附件4: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附件5: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增补(更换)审核表
附件6:省外企业进鲁承接工程监理业务备案登记表
附件1:专业工程类别和等级表
序号
| 工程类别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一
| 房屋
建筑
工程
| 一般公共建筑
| 28层以上;36米跨度以上(轻钢结构除外);单项工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 14-28层;24-36米跨度(轻钢结构除外);单项工程建筑面积1万-3万平方米
| 14层以下;24米跨度以下(轻钢结构除外);单项工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
|
高耸构筑工程
| 高度120米以上
| 高度70-120米
| 高度70米以下
|
住宅工程
| 小区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上;单项工程28层以上
| 建筑面积6万-12万平方米;单项工程14-28层
| 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下;单项工程14层以下
|
二
| 冶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