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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国税发〔2008〕195号)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江西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将情况上报省局。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江西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预提所得税)。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江西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江西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江西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二章 税源信息管理

  第六条 省、市、县国税机关非居民税收管理部门每年至少二次同海关、外贸、发改委、工商、教育、文化、外汇管理、地税等部门取得联系,获取相关涉税信息,并予以登记、发布、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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