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就业服务补贴。
对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持《就业失业证》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并实现就业的,可按介绍成功的人数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对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要根据职业培训的实际需要,适当提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对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免费培训下岗失业人员的,培训补贴可分期拨付。对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的,由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先拨付60%补贴;其余40%按六个月内实际就业人数给予补贴。
对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和单项职业能力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单项能力证书的,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对向省外、境外输出劳务、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业中介机构,给予劳务输出补贴。要根据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就业服务的成本和质量,完善就业服务补贴与促进就业效果的挂钩机制,合理确定补贴标准。就业服务的各项补贴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省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共同制订。
(十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促进就业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在安排补助地方转移支付资金时,要与地方就业补助资金投入情况、就业资金的使用效益和就业工作完成情况挂钩。对地方没有就业补助资金投入的,上级财政将不给予转移支付资金的补助。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特定就业政策需由各地逐级上报,经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省劳动保障部门制订。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加强就业服务和管理,建立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
(十三)各地要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建立健全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提高信息使用效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的资金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
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其服务质量和效率。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清理整顿工作,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劳动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