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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08至2009年度热费交缴和供热保障工作的通知


  2.居住城市供热住房的市、区属国有关停破产企业离休人员(不含由市离休干部管理中心支付热费的离休人员或关停破产时已向个人支付热费的离休人员)和进入社保领取养老金的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不含破产时已从破产费中预留并委托社会保险机构发放采暖费的退休人员,或企业破产时已向职工个人支付热费的退休人员)应由单位承担的90%热费;

  3.以上各类人员中,使用电热膜采暖的享受供热保障补贴,价格标准按照2008第45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规定执行。

  4.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二)供热保障对象应是房屋产权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享受补贴的房屋应是保障对象所居住的非营业性居民住宅。供热保障对象属离休人员的,其住房使用面积控制标准按照哈房改组字〔1994〕2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他供热保障对象住房使用面积控制在45平方米以内。低于控制标准面积(含标准面积)的,按实际使用面积计算,超出控制标准面积的热费全部由个人承担。供热保障对象有2处以上住房的,仅对其本人在哈市区内居住的1处住房给予补贴。

  (三)居住非城市供热住房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户每个供热期给予一定补贴,补贴标准按照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省、市和区级财政承担的供热保障补贴资金分别由市和区财政部门归集、拨付,各供热单位不得要求享受供热补贴的人员垫付热费。市、区有关部门要严格审定享受热费补贴人员资格,各供热单位及个人要按规定履行申报手续,并在其所在居民委公示,接受居民监督。

  (五)严格供热保障工作管理。实行网上审批、网上查询。各区供热主管部门及供热单位要配备电脑及硬件服务设备。对供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供热保障补贴资金,以及认定部门工作人员违规、失职造成财政资金流失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和处分;对供热保障对象重复申报、伪造证件骗取供热保障补贴资金的,取消其享受供热保障资格。

  三、收费办法

  (一)实行向单位收缴热费和向职工家庭收缴热费相结合的收费办法,向单位收缴的,由单位负责缴纳其应承担的90%热费,并负责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承担的10%热费;向职工家庭收缴的,由职工垫付全额热费,持收据到所在单位报销。

  (二)职工有2处以上住房,合计面积未超过规定控制标准的,单位应合并计算住房面积,按90%报销热费,超标准面积的热费全部由职工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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