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08至2009年度热费交缴和供热保障工作的通知
(哈政办发〔2008〕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
为确保全市人民住上“暖屋子”,按照《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切实做好2008至2009年度城市供热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交费责任
热费承担主体为房屋产权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
(一)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在规定住房控制标准面积内的热费,由职工个人和房屋产权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所在单位共同承担,其中职工个人承担10%、单位承担90%;超规定控制标准面积的热费全部由职工个人承担。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照《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贯彻〈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哈房改组字〔1994〕2号)规定执行。
(二)乡镇、民营和三资等企业职工的热费,已纳入工资的,全部由职工个人承担;未纳入工资的,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分别承担10%和90%,超出规定控制标准面积的热费全部由个人承担。
(三)个体工商业户、农业户、自由职业者和停薪留职人员的热费,全部由个人承担。
(四)持有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的特困职工热费,全部由所在单位承担。
(五)非住宅房屋的热费,由房屋经营者或产权人承担。
(六)新建房屋在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未安置空房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二、供热保障
(一)以下各类人员纳入供热保障范围,其在规定供热保障住房控制标准面积内的热费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支付,超出供热保障住房控制标准的热费全部由个人承担:
1.居住城市供热住房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均无职业的民政定补优抚对象、家庭成员均无职业的失业救济对象、市属国有福利企业残疾职工、无工作单位和单位关停破产确实无力支付热费的企业退休建国前老军人的全部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