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李洪峰
二OO八年十月九日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价格机制,维护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运用经济手段加强价格调控,平抑价格异常波动,补助困难群体,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
第三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国税、地税、建设、煤炭、国土资源、河道、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和监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收
第五条 市政府确定的行业、单位和个人以及行政业性收费单位,均应根据规定的标准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煤炭生产企业按煤炭销售量10元/吨缴纳,石膏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铁矿石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0元/吨缴纳,岩盐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自然硫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河砂经营单位和个人按销售量1元/立方米缴纳;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与配套费同时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