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鼓励市外、境外企业通过投资、兼并、参股、收购、迁移总部等方式来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鼓励、支持旅游企业通过合资、合作、联合、兼并等方式,组建跨区域、行业的旅游企业集团和经营合作网络。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进入资本市场,以发行股票、债券等融资方式吸纳社会资金。
允许条件成熟的景区景点通过出让经营权、项目特许经营权、转让股份、合资合作等方式融资,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第十四条 旅游宾馆、饭店、景区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一般工业企业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执行。
旅游定点车辆淡季可以报停,报停期间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有权定价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可以实行淡旺季节差价。
第十五条 鼓励村民以及其他旅游经营者在保护生态环境、耕地的前提下,利用民居、田园、民俗风情等自然生态、人文景观资源,开展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符合旅游专项规划、线路布点要求,具备接待条件的村寨,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场开展、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达到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贷款贴息、规费减免、资金奖励、补贴。
奖励扶持的旅游经营事项、条件等具体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获得批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办理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十八条 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实行经营公开承诺制度,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公开记录内容,开展失信惩戒,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