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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健身条例


  第二十三条 健身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体育健身活动参与者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者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涉及安全保护难度大、专业性强和技术要求高、直接关系人身安全活动项目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活动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使用的体育器材和设备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三)配备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涉及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

  第二十五条 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循体育健身规律,维护自身健康安全;遵守健身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严禁在体育健身活动中掺杂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 健身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高体育基本建设资金的支出比例。

  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当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名录和开放时间等。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民族特点,加强民族传统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镇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体育设施配套建设指标的规定,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并同时明确维护资金的来源和管理单位。

  配套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通报已审批的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建设项目情况;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做好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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